七、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法律规定

(一)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 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露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二)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 实行联合经营。

(四)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八、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矿产资源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修正后的矿产资源法中,较前更为严密和健全:

(一)民事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二)行政责任

对违反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开采矿产资源的,可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况给予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等形式的行政处罚。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三)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