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抚育子女的需要,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有别于男子的特殊保护。包括禁止或限制女职工从事某些作业、女职工“四期”保护等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劳动法》第 59 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6.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二)女职工“四期”保护

  1. 月经期保护。《劳动法》第 60 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 怀孕期保护。《劳动法》第 61 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 生育期保护。《劳动法》第 62 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4. 哺乳期保护。《劳动法》第 63 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