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票据权利的瑕疵

(一)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指伪造人假冒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名义进行签章和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指采用技术手段改变票据上已经记载事项的内容,或者增加、减少票据记载事项的内容,从而达到变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1. 伪造、变造票据者的法律责任。《票据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中票据上的签章是指应当由出票人和其他票据行为人本人所为的签章行为;其他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等内容。

伪造、变造票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指伪造、变造者应当承担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被伪造、变造而受到的损失,如票据不能被承兑和不能被支付,所支出的费用及利息损失。此外,还包括在特定的条件下伪造、变造者承担票据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是指伪造、变造票据者应受到有关公司法、企业法和行政法规的惩处,包括给责任者的个人处分,给公司、企业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指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 103 条和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刑事处罚,可以并处罚金。

  1. 对其他人的影响。《票据法》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的签章的效力。

  2. 对变造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处理。《票据法》第 14 条第 3 款规定,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票据被变造之前签章。

  1. 一张票据在背书转让、贴现、质押前的票据权利就是出票人所填写的法定记载事项,如果在此之后票据权利发生的变化,即构成了票据的变造。在票据权利发生变化前的签章人,只负责对原出票人所填写的票据权利承担责任,对变造后新产生的金额及权利不承担责任。如果这些新产生的金额及权利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责任由变造者承担。

  2. 如果票据发生了变造后继续流转的,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票据权利承担责任。其责任以自己所获得或者将能获得的利益为限,对超出此利益的金钱给付责任,由变造票据者承担。除非其明知有变造的情况,仍然接受该票据的,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会与变造者共同承担责任。

  3. 持票人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这项规定是为了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其前手的票据责任,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稳定,票据变造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以票据有瑕疵为由,要求持票人承担责任,或者限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二)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1. 票据法规定只有票据的原记载人才能更改票据记载事项。原记载人主要是指出票人;其他记载事项是指除了金额、日期和收款人之外的事项,包括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付款人(或委托付款人) 一般是银行。如果出票人有两个以上的银行帐户,其在出票时就可能因帐户情况变化而变更银行,付款地也可能相应改变。付款日期往往和对方履行合

同的时间相关,如果对方提前或推迟履行合同,出票人也可相应地变更付款日期。须注意的是,如果出票人不填写付款日期的,票据法则视为见票即付的票据。票据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根据自己业务的需要,填写合适的出票地,以利法律保护措施的适用。

  1. 凡是属于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这三个事项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更改。如果确属填写有误的,原记载人可与收款人(或其他当事人)协商收回原票据,再开给新的票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出票人承担。如果原记载人或任何人士更改这三个事项,则产生两个法律后果,第一是更改无效, 此票据作废;第二是更改人要承担伪造或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由于更改票据产生的损失,及其他的行政责任,涉及金额巨大的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2. 票据的涂销,指有关当事人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以笔或其他方式涂抹或消除的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规定有关于票据涂销的内容,因为在票据实务中常有当事人签署了票据或记载事项后,又变更主意,拒绝签名或承担记载事项的义务,所以要有涂销票据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