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准据法

  1. 中国法律。包括我国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在地方解决争议适用的地方法规。

  2. 国际条约。在此是指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票据法》第 9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没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 国际惯例。中国的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情况出现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须注意,要具备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这个前提,如果中国的法律,包括争议事实及行为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对之有所规定, 就不能提出适用国际惯例的请求,这是法律优先于惯例原则在涉外票据争议关系中的体现。

(二)确定涉外票据行为的准据法

  1.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这种情况是指债务人在本国进行的票据行为,其本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本国法律决定。债务人不在本国境内从事票据行为的,依照中国《票据法》第 97 条第 2 款的规定,适用行为地法律。该债务人本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利益需求来选择适用该债务人的本国法律或行为地法律。

  2.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的法律。如果出票地法律认为票据中的某个记载事项违反法律的规定,则该票据虽然流通到国外,有关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举证主张该票据不符合出票地法律,以此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

  3.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的法律。但是,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经过协商并以书面约定,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因为支票是一种自付证券,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行使,关键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 况且支票上记载事项是可以补充的,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认定支票记载事项是否与法律规定冲突,可以付款人所在地的法律为准据法。

  4. 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等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我国《票据法》第 99 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如果涉及不同国家、地区间的法律对这些票据行为有不同规定的,当事人应遵照票据行为地具体的法律进行票据活动,发生争议时,也以行为地法律为准据法。如有违反,则可能会受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抗辩,导致自己利益的延迟实现或造成其他不必要的损失。

  5. 追索权适用出票地法律。当票据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但这个权利是有一定期限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规定,期限有长有短,应以出票地法律为准据法,有关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适用票据当时处在地的法律,也不得请求适用债务人所在地的法律。

  6. 有关提示及拒绝证书的事项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 101 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的法律。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不得就提示期限及拒绝证书开设期限等事项请求适用债务人所在地法律,或诉讼所在地法律,否则,有关利害关系人将可以此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

  7. 票据保全适用付款地法律,当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因为付款地即付款人所在地,遗失的票据所受到的风险最终会落到付款地,会联系到付款人,失票人为了维护自己的票据权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保全,以防止不当持票人请求付款。由此进行的各种法律行为只有以付款人所在地法律为依据,才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