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伙企业的分配

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共担风险体现在分配上,就是共负亏损。《合伙企业法》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合伙结算期到来时,合伙企业进行年度结算。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的方案,应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合伙协议未规定比例的,全体合伙人可以就当年的分配比例作出一致同意的决定。但是,以决议确定当年分配比例的做法不为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认可。所以,在合伙协议无分配比例规定的情况下,只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按法定比例,即平均分配,二是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在合伙协议中补充规定分配比例。

实践中,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有以下几种类型:(1)固定比例,一般是平均分配,也可以是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任何比例;(2)资本比例,即按出资

比例分配;(3)混合比例,即先支付资本利率(资本利率可采用银行利率, 也可以另行约定),然后按固定比例分配剩余利润。

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可以按比例分担弥补亏损的责任。这种比例的确定方法,与以上所述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方法相同。一般说来, 亏损分担的比例应当与利润分配比例相一致。但是,如果基于正当理由,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与利润分配比例不同的亏损分担比例,也是允许的。

无论采用何种比例,均不得违反利润共享和亏损共担的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此,《合伙企业法》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