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商业银行的接管、清算、终止以及法律责任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一)接管的条件

  1. 接管的条件,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为, 商业银行不能应付存款人的提款,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以及同业拒绝拆借资金,为原客户和市场所普遍拒绝其服务。商业银行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即可被视为发生信用危机。

  2. 接管的目的,指中央银行对拟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二)接管程序

  1. 接管决定,人民银行认为商业银行出现危机时,可以决定对其接管, 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接管的理由、接管组织和接管期限。

  2. 接管的法律后果。(1)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2)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3)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以维持金融行业的稳定。

  3. 接管终止,《商业银行法》第 68 条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接管即告终止:

  1.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期限的届满一般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接管成功,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存款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其二是接管不成功,银行的经营危机仍然没有消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该银行将被转入清算。

  2. 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 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