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水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是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要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公职人员的上述行为,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了公职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水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违反水法有关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即构成水事侵权行为,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违反水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水法有关行洪和航运保护以及水域保护的规定,擅自实施以下不利于行洪和航运保护以及水域保护的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且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2.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3.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4.围垦湖泊、擅自围垦河流的。

(四)违反水工程保护的法律责任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2.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五)违反防汛和抗洪规定的法律责任

《水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政府防汛和抗洪的职责;明确了防汛指挥机构及其职权;同时赋予了防汛指挥机构在紧急情况下行使的特别职权;并规定了防汛抗洪的社会义务。明确规定:(1)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或者(2)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