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环境标准的制定与适用

(一)制定环境标准的原则

环境标准中的限值都是在综合考虑各种有关因素的基础上,遵循一定的原则确定的。

  1. 确保环境不受污染破坏的原则;

  2. 公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不受污染损害的原则;

  3. 技术可行与经济合理的原则;

  4. 以环境基准为依据的原则;

  5. 充分考虑地区差异性的原则。

(二)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的关系

  1. 国家环境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和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在全国的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适用的环境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所有种类的环境标准。

  1. 地方环境标准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在其管辖区域内适用的环境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能就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只能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必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其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无权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

  1. 国家环境标准对全国适用,地方环境标准只对制定该标准的机构所辖的或其下级行政机构所辖的地区适用;

当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存,而且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时,优先适用地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