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立法体例

关于公司设立制度的立法体例,历史上有四种类型:

  1. 自由设立主义。亦称放任主义,指公司的设立任凭当事人自由决定, 法律不加干涉。也就是说,在程序上不加任何限制,只要具备公司成立的实质条件,便当然地获得法律上的人格。此制盛行于中世纪后期的自由贸易时代。由于其流弊甚多,已为现代商法所不取。

  2. 特许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需经国家元首颁发特许状(元首特许主义) 或者国会通过特别法案(法律特许主义)予以授权。这种体例盛行于 17 世纪

至 19 世纪。由于其失之过严,且机会不均,亦为现代商法所不用(英国除外)。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须经行政当局核准。其核准

的根据,当然是一定的法律,但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核准主义与特许主义的区别在于:①核准权是行政权,而特许权是立法权;②核准是执行一般的法律,而特许是颁布特别的法令。此制创始于 1673 年法国商事条

例。由于其程序严格、繁琐,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公司法中已属罕见,但在 20 世纪的一批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中曾被广泛采用。

4.准则主义。指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此制为 1862 年英国公司法首先采用,以后为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接受。但多数国家规定,符合条件者仍须呈请登记。然登记与核准毕竟不同; 登记只是公司成立的事实记载,而核准则是对公司成立与否的决定。准则主义虽有简易方便之利,却难免流于放任主义之虞,故现代商法倾向于准则主义的严格化,其主要表现为:①详细规定公司成立条件;②以完成登记为公司成立的前提,且登记机关有权进行审查(通常为形式审查)和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其决定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③严格规定发起人的责任规范。

所以,学术上将旧时的准则主义称为单纯准则主义,将现代的准则主义称为登记准则主义或严格准则主义。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原则上采用登记准则主义。但是, 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核准主义(《公司法》第 11

条第 2 款、第 27 条第 2 款)。

(二)设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 19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 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即 2 人以上,不超过 50 人。股东可以是公民, 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营业组织。国家可以通过它授权的机构或者部门,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第 20 条)

  2.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具体限额为:(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50 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50 万元;(3)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30 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

人民币 10 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要高于以上最低限额

时,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 23 条)

股东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但是,除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外,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 20%。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其用于出资的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评估作价时,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第 24 条)

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项出资的股东负有补交差额的义务。对于这项补交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 28 条)

  1. 股东共同制订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订立,形式上要求有全体股东的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如下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6)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9)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 22 条)

  2. 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公司的名称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第 9 条第 1 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经理、监事会(或监事)。

  3.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设立程序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如下:

  1. 缴纳出资和验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

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 25 条第 1 款)

股东不按上述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 25 条第 2 款)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 26 条)

  1.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申请书;(2)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5 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 6 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

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6 条) 3.设立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 公司章程;(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公司住所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7 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 11 条第 2 款)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20 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即告成立。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22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