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与解散
(一)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资企业法》第 12 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 6 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
已经开业的合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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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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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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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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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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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在发生上述第 2、3、4、5、6 种情况时,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 报审批机关批准。
在上述第 3 种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