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汇票转让

(一)汇票转让的特征

汇票转让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受款权主体的改变。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 流通的基础在于转让,所以,票据转让可被看作票据制度的核心,汇票的转让就是接受汇票金额的权利转让。

  1. 汇票的转让是收款人(持票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转让者在任何情况下都无义务通知债务人(付款人),接受转让者的身份无限制,转让次数无限制,即使汇票再转让到收款人或前背书人手中也有效,其既是现在的债权人,又是以前的债务人,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混同而消灭。

  2. 汇票转让后,背书人就成为汇票的第二债务人之一,对持票人负有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之责,直至付款人清偿完毕为止。这种转让与非票据债权转让不同。普通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就与该债脱离关系,今后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己无关;而票据的转让,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在该票据未获完全清偿之前,均不能免除债务人身份。

  3. 汇票转让是要式行为,不但要遵循一定的格式,而且其处分权也要受到一定限制,如不得部分转让、不得附加条件等。

  4. 汇票转让后,付款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被背书人)。

(二)背书转让

  1. 背书交付。指收款人(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法》第 27 条规定背书的定义是: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转

让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

  1.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与他人是一种票据行为。我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取得一般须以背书为条件,即记名汇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无记名汇票虽然手续简单, 但交易不安全的因素较记名汇票显著增大。

  2.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单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1. 背书的法律后果。被背书人取得汇票,由于不是收款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须按《票据法》第 31 条的规定证实自己的身份。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1. 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如果中间缺少相连的环节,就构成空白背书,而我国的票据法是不承认空白背书的,空白背书的结果将是导致不能行使汇票权利。

  2. 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是指通过继承、合并、破产清算等程序得到的汇票,持票人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3.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法作此规定是为了使票据再作转让时,该后手对被背书人的保证作用更为可靠。

  4.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 70 条和第 71 条的金额和费用。此规定是为了保证汇票流通信用的可靠性, 保障持票人的利益的连带责任措施。

  1. 转让限制。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为了保证汇票的安全性,可以对持票人的范围和资格作出限制。
  1.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2.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处的保证责任就是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只得向其前手追索,也就意味着书写“不得转让” 字样的背书人免除了其后手的后手的追索权,其债务的范围就只限于对其后手一个人。

  3. 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 2 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人所记载的任何条件都将被视为无记载,持票人不得请求付款人按此条件承兑或付款,也不得将此条件作为再背书转让的优惠吸引他人接受让与。

  5.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

的汇票权利。《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 20 条规定背书含有“托收用”、“存款用”、“委托代理”等字样的,托收人仅得为托收目的而在票据上背书,并且对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1.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1. 汇票担保,《票据法》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1. 质押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指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 担保自己能够按时履行义务,如果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就由质权人将质押物处分,并以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2. 背书人在质押汇票时,须在汇票上注明“质押”字样,表明被背书人的身份,被背书人在依法实现担保权之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该汇票权利,按一般票据法理,享有汇票担保权者只能以代理人的名义处分汇票。

(三)贴现

  1. 汇票贴现的概念。贴现是一种票据转让方式,是指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申请贴现人的票据行为。贴现既是一种票据转让行为,也是一种银行授信行为,即银行通过接受汇票给持票人短期贷款,如果汇票付款期满,银行能收回汇票资金的,该贷款就自动冲销,如果银行不能得到汇票付款,则可以向汇票付款人和所有的债务人追索。

  2. 贴现的性质。贴现是银行的一项资产业务,汇票的付款人对银行负债, 银行实际上是与付款人有一种间接贷款关系。贴现虽然是银行的授信业务, 但是与一般的贷款不同,贴现由付款人、受款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出现汇票到期不能付款的情况,银行可以向负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人或全体追索,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这种短期信贷资金的安全。

  3. 贴现方法。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根据汇票的信用能力,可要求背书人提供保证人,也可以按照票据保证手续办理。因为贴现也是银行的信用业务,所以,同时要满足一定的银行手续。

  4. 再贴现和转贴现。再贴现是指贴现银行向中央银行再转让汇票,转贴是指贴现银行向其他商业银行转让汇票,二者都是贴现银行以未到期的贴现票据,经背书后的再次贴现。中央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按规定扣除再贴现或转贴现的利息后,给申请贴现行兑付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