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合同的变更包括:

  1. 主体的变更。指投保人提出更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利益始得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如果投保人擅自变更了保险标的的产权关系,而不去保险公司办理有关变更主体的手续,其保险利益将得不到保障。

  2. 客体的变更。指保险标的范围的扩大或减小,由于投保人本身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可以请求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保险范围。但是,变更的主动权在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或拒绝投保人的请求。

  3. 内容的变更。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原来保险责任的条件和范围,和变更保险责任免除的条件和范围,或者增加某些限制权利行使的条款

(特约条款)。如增减保险费,改变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增加保险人监控或被保险人通知等内容。内容的变更涉及权利义务的改变,因此引起保险费的增减将是双方协商的重点。

  1. 期限的变更。当投保人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缩短或延长保险期限的建议。变更保险期限将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增加或减少, 保险费自然也随之增减。

(二)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的事由如下。

  1. 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何种理由,投保人都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但须根据投保时间的长短扣除一定的保险费), 这是保险法赋予投保人的权利。保险人若无法定理由不可解除保险合同。

  2. 当事人一方有义务通知对方事项却没有通知。除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论当事人是否故意,对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3. 违反告知义务。在保险中,告知义务是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诚信原则,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因错误陈述,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的估计的,这些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都可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4. 违反特约条款,致使原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此时双方均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无须与对方协商。

  5. 保险欺诈嫌疑。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如果是出于投保人的欺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除了第 1 点之外,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无效,根据责任的大小, 已交付的保险费应返还给投保人,已受领的保险金应当返还给保险人,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合同的终止

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一定的法律事实可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消失,如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全部灭失,保险人破产(但人寿保险应转给其他的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中投保人不再按约交纳保险费,因危险程度的增减而对另议保险费不能达成协议等情况都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终止,不溯及以往的效力,终止前的保险费不必偿还,终止后的保险费可以返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