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伙企业的概念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 2 条) 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1. 合伙企业的成立以订立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 属于人合性质。就是说,合伙本质上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合伙的信用基础是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建立,必须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没有合伙协议,就不可能成立合伙企业。

  2.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所谓合伙关系,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尽管不同合伙企业所赖以成立的合伙协议有很大差别,但是在这四个基本问题上都遵循着共同的准则。

  3.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团体人格与合伙人的个人人格紧密联系,合伙企业的债务,归根结底是合伙人的债务。所以,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该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在理解掌握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合伙企业概念时,需要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合伙企业”概念,主要是为了有别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合伙企业必须具有营利目的,而契约型合伙不一定具有营利目的(例如以居住为目的合伙购房);

  1. 合伙企业具有较为长期稳定的营业,而契约型合伙的营业往往是临时性

(例如一次性的合伙贩运);(3)合伙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即商号), 而契约型合伙则不以具备名称为必要;(4)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契约型合伙只要订立合伙合同即为成立。因此,《合伙企业法》只适用于合伙企业,而契约型合伙则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合伙企业”,以按照现有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企业为限。也就是说,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建筑设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由于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尽管它们也具有营利性质,却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①

第三,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立法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②

委员会提出的对该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以“问题较复杂”,“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的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的经验”为由,否定了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有限合伙的方案。

① 1997 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合伙企业法(草案)》,在附则中曾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建筑设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准用本法的规定。但是,1997 年 2 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对该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以“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是由国务院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和进行日常管理”,“难以用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为由,否定了将这些合伙组织纳入

《合伙企业法》统一规范的方案。

② 1997 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合伙企业法(草案)》,曾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其主要理由:

在我国,合伙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已有很长的历史。自改革开放以来,合伙企业有很大发展,到 1995 年底,已有近 12 万个。由于合伙企业具有组织简单、集资灵活、设立简便、结构简单、管理便利和内部关系密切、成员较稳定等优点,适合多种行业的中小规模经营,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方便人民生活、满足社会多样化需要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尽管《合伙企业法》由于在制定过程中受到种种因素的局限,与现代商法的普遍水准相比较还有一定差距,但这部法律的出台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其意义主要表现为:(1)使合伙企业这一重要的商事组织形式在我国有了一部较为系统的法律,从而使我国商事组织的立法体系进一步臻于完备;(2)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伙企业提供了规范运行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

1.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2.法人参加合伙后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3.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无限制;4.我国民法通则第 52 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并且实际存在着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但是,1997 年 2 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对该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以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为根据,认为,“按照这一法定条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否定了草案关于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