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一)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 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 39 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这里包含四条重要规则:

  1. 清偿标的,必须是到期债务。也就是说,未到期的债务,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第 39 条的规则范围,其债权人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清偿。

  2. 清偿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当合伙企业财产能够清偿时,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追索。不过,这里所说的“能够清偿”, 是指具有现实的处分可能的财产。合伙人不能以合伙企业的某些无现实处分可能的财产(如,位于境外的财产,无法收回的债权,无人愿意实施的专利等等)之存在为理由拒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 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均可用于清偿。所谓可执行财产,是指合伙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中,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例如,合伙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的财产)后余下的部分。

  4. 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例如,合伙企业有三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

债权人可以请求他们中的一人或二人清偿全部尚未清偿的债务。这时,被请求的合伙人应当以其可执行财产,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请求。

  1. 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企业法》第 40 条第 1 款规定,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依照本法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应当以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准。亏损分担比例的确定,适用《合伙企业法》第 32 条第 1 款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所以,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例如,合伙人甲乙约定平均分担亏损,债权人请求甲支付债款的 80%,乙支付 20%)。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了他依照既定比例所应当承担的数额,则他有权就该超过部分,请求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其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给予补偿。《合伙企业法》第 40 条第 2 款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概括地说,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须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他应当承担的数额;(2)须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3)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和被追偿人未足清偿部分的数额。

(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如下规则。

  1.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主张抵销权。如果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他是否可以主张以他对该合伙人的债权与他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相抵销?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负债,实质上是对全体合伙人负债;而对他欠债的,只是个别合伙人。如果允许二者抵销, 就等于强迫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做,违反了合伙制度的本意,加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不利于合伙企业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所以,《合伙企业法》第 41 条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务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如果合伙人负债,其债权人要求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如管理参与权、事务执行权等等,能否允许?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合伙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相互间的了解和信任是维系合伙关系的基础。如果允许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事务,则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何况, 债权人因无合伙人身份,其参与合伙事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异于允许他将自己行为的责任风险转嫁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合伙企业法》第 42 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 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追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

额。当然,对于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法律并不是不予保护。《合伙企业法》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债权人取得其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作为清偿的情况下,他并不能参与合伙内部事务,也不能妨碍该债务人正常行使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权利。而在依法请求以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因取得该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人,这实质上属于合伙股份转让,因此,债权人取得合伙人地位后就要承担与其他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故不存在转嫁责任风险的问题。

在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需注意两点。第一, 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第二,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43 条第 2 款的规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该债权人成为其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可以由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优先受让权,取得该债务人的份额;受让人支付的价金,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