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可大致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各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与程序又具有一定的特点, 合同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下面我们就分别加以介绍:

  1. 件杂货运输合同的订立。如前所述,班轮公司是件杂货的主要承运人, 班轮公司往往就自己经营的班轮航线和班轮离抵港时间作广告宣传,其中最常见的是报纸上的船期公告,这种宣传属于要约邀请。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申请货物运输的行为才是要约。这种申请一般表现为填写订舱单,写明货物的种类、数量、装船期限、卸货港等内容。船公司一旦在托运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字,即为承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件杂货运输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一方要求书面确认合同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应当照办。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日后举证的困难。在实

践中,提单或其他货运单证都能起到证明合同存在的作用。

  1. 航次租船合同的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基本上一致,我们将在船舶租用合同中一并介绍。

船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可因法定的事由或当事人的协议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下面我们主要介绍我国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主要规定了下列三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情形:

  1. 托运人在船舶开航前的任意解除。托运人在开航前的任意解除是指托运人由于非不可抗力的突发原因,如因买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不能按时提供约定的货载时对合同的解除。我国海商法允许托运人在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解除合同,但规定托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还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我国《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部分解除, 但解释上应允许托运人部分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如无约定,支付解除部分货物运费的一半。

此外,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海商法还规定了托运人在船舶开航后的任意解除,但规定了苛刻的条件。我国海商法未规定开航后的解除,但也未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作出规定。

  1. 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在开航前解除。依我国海商法,在船舶开航之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则上应当依《民法通则》第153 条的解释,理解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海上的自然灾害。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原因,如承运人的受雇人管理或驾驶船舶的过失,依我国海商法,也属于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实践中常见的船舶在开航前的法定解除事由主要有:(1)装货港或卸货港被宣布封锁;(2)船舶或货物因军事行动或其他行动有遭劫夺的危险;(3)船舶根据政府命令被扣押,或因国家特定需要被征收、征用;(4)货物被禁止从装货港输出或向卸货港输入;(5)船舶或者货物非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全损。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非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在开航前解除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1. 船舶因不可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不能抵达目的港时的解除。海商法的这一规定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重要条款即“就近条款”, 根据这一条款,如果船方认为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不安全,就可将船开到另一个附近安全港口卸货,视为已经履行合同。此外,“罢工条款”、“战争条款”、“冰冻条款”中也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定。船方在援引海商法的这条

规定时,应注意下列事项:(1)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必须发生了诸如战争、冰冻、罢工、封港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该目的港卸货;(2)上述事由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3)上述事由发生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后;(4)船长决定将货物在目的港附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