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票据法律关系及票据行为

一、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而表现的一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因票据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称之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相关的法律关系(通常称之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票据关系一般是基于票据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等内容。

(二)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内容是持票人(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债务人付款义务和偿付义务。在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经常可能转化,如第二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就有权向第一债务人请求偿还债权,其身份就由债务人转变成债权人了。票据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种类:

1.基于出票行为产生的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无因付款的关系,在本票和支票中出票人是债务人,在汇票中,是与汇票相关的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是债务人,在此的出票人不包括合同中提供货物或劳务的当事人。 2.基于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请求付款的关系,包括汇票关系中尚未到

期的汇票的承兑,也视为一种付款请求。

  1. 基于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担保承兑付款的关系,承兑人分银行承兑人和商业承兑人两种,银行承兑人是银行根据委托人的资信良好的情况,而给予委托人的一种银行信用,承兑后仍然由委托人付款;商业承兑人就是付款人。如果持票人请求承兑受到拒绝时,可以向债务人提起追索,以维护自己的票据权益。

  2. 基于背书行为而产生的前手与后手的关系。前手将自己的票据权利转让给后手,取得了票面金额(扣除未到期的利息),后手得到票据后可以行使票据的所有权利,如果其权利不能全部实现,将可按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追索。

  3. 基于票据担保而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当被保证的第一债务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保证人将代替债务人付款,以及之后产生的追索关系或再追索等。

(三)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1. 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受款人与付款人三种。在汇票及支票有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在本票有出票人与受款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2.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票据上的非基本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自己特定的名称,所以,同一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双重身份,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称为

承兑人,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就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等。

(四)非票据关系

  1. 原因关系,指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交付票据的理由,包括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因支付货物价金及其他合同的给付事宜和票据本身的转让的起因。此起因对票据行为是否发生有重大的关系,但是,当票据已经通过一定的程序转至持票人手中时,票据的权利即告成立或转移, 形成权利的原因关系即告结束。

  2. 票据预约,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有效期间、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即就出票或背书转让票据达成的合同。因为,票据权利的开始,由票据行为产生票据权利,又由票据原因导致票据行为,而票据预约就是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之间的媒介。票据预约是当事人之间就票据权利的获得与给予的一个民事合同,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就此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的不是票据法,而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3. 资金关系,指存在于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约定代为给付的关系,例如, 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双方订有委托付款合同,都可以形成债务人与委托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