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下列三种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某种行为之所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是因为它对竞争秩序和竞争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其基本任务。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者的民事法律责任,补偿竞争者因该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是理所当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

  1. 赔偿竞争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行“补偿原则”,而非“惩罚原则”。

  2. 宣告合同无效。这主要是针对通谋投标行为而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7 条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者为目的的;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价的,其中标无效。所以原基于通谋投标行为而签定的合同应宣布为无效,合同应授予次优投标,这从另一方面保护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六种行政责任方式:(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3)行政处分;(4)行政罚款;(5)没收非法所得;(6)吊销营业执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六种行政责任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1.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除上述处罚外,工商行政机关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采取上述手段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2.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对其处以 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的,工商行政部门应没收违法所

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1.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工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工商行政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2. 侵犯商业秘密的,工商行政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1)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2)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2)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1. 经营者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巨奖销售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况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通谋投标的,工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者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工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4.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限制商品在地区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5.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

《反不当正竞争法》只原则性规定了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此种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构成犯罪的人适用何种刑罚措施、量刑幅度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等均未做规定。司法机关应遵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有:(1)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行为;(2)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3)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4)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1.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