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有:

  1.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2.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

  3.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

的。

  1.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下列规定赔偿劳动者损失:

  1.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 25%的赔偿费用。

  2. 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3.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 25%的赔偿费用。

  4. 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 25%的赔偿费用。

  5.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二)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1.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三)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 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1.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 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