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一)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保险公司、信用社,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行政、财务、业务等方面重要的活动实行调控和监管,以使各金融机构在一定的规则下公平经营和安全经营。金融监督管理以金融行政管理权为基础,金融行政管理权包括:规章和命令的发布权,金融机构的设置及其业务范围的审批权,信息获取权,稽核检查权,行政处罚权。

  1. 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包括:
  1. 设立审批。设立商业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由商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设立地、市级分支行,由商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 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设立县(市)支行、市区办事处、地市级分行营业部,由商业银行地市级分、支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 报省分行批准。

  2. 检查和监管,包括不定期检查、金融机构年检和专题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机构设立的合法性,执行政策情况,经营情况等;监管商业银行的全部业务,包括对其资本结构、资产负债比例监管和风险资产、其信贷计划执行的监管、存贷款业务活动、结算业务的监管,利率管理的监管、对其外汇业务的监管等。

  1.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

(1)对信托投资公司业的监管;(2)对证券业的监督管理;(3)对保险公司业的监督管理;(4)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1. 货币违法的责任。伪造人民币和出售、运输伪造的人民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变造人民币和出售变造、运输变造的人民币,以及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处 15 日以下的

拘留和 5 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宣传品、出版物和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制、发售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票

证,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

  1. 人民银行的违法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主管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向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的,违法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的,向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2.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违法提供贷款或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