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一)概念

当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回复于土地所有权之内或归于消灭时,即所谓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二)终止的原因

  1. 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展,或者法律规定不能续展时,土地使用权当然终止。

  2.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因国家公共需要补偿收回。为公共利益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对使用权人造成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

  3. 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国家法律,擅自改变用途,长期闲置土地,将土地用于非法目的时,国家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我国土地法规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因迁

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1. 划拨土地使用权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同时又是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设立。

  2. 使用权人死后无继承人的。

  3. 土地灭失或人为变故而无法使用的。

(三)终止的结果

  1. 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均无偿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者须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2. 土地使用权因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律程序提前收回而终止时,国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 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合理补偿。

(四)续期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向原出让方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 经有批准权限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