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破产财产

(一)破产财产的范围

破产财产,又称破产财团,有形式的破产财产和实质的破产财产两种含义。前者指原属破产人所有,由清算人接管并依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的集合体。后者指在破产过程中所有在本国可扣押的破产人财产的总和。这意味着,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后清算组接管的那些财产,甚至不局限于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回的原属破产人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本质上是用于破产清偿

的财产。虽然从理论上讲,破产清偿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应属于破产人或者其出资人,但是实际上,这种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所以,可以认为,破产财产归根结底是债权人的财产。所以,任何不法减少破产财产的行为,都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取回权

  1. 取回权的概念。取回权是指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财产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主体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其相对人是破产清算人。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列入破产财产;该财产若受到不法侵犯,清算人得请求法律保护。

  2. 取回权的范围。《企业破产法》第 29 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人取回。实践中,作为取回权标的物的“属于他人的财产”主要包括:(1)按份共有的财产;(2)委托管理的财产;

  1. 租赁财产;(4)借用财产;(5)加工承揽财产;(6)寄存财产;(7)

    寄售财产;(8)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交破产人占有、但未转移所有权的他人财产。

3.取回权的行使。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回权人得随时向清算组请求取回财产。清算组收到取回权人的请求后,一经证明属实,即应予以返还。

取回权标的物应当原物返还(原物取回权)。取回权标的物因已经处分或者毁损灭失而不能原物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赔偿取回权)。在后一种情况下,折价款应随时全额支付,而不得被当作破产债权纳入破产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