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关于清算的程序规则如下:

  1. 通知和公告。《合伙企业法》第 58 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 选任清算人。《合伙企业法》第 59 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 15 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

人,担任清算人。如果在 15 日内未确定清算人,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1. 执行清算事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60 条的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应执行以下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民事诉讼。

  1. 财产清偿顺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61 条的规定,在清算过程中, 合伙企业财产应当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随后,按如下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有招用职工的,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在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企业既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 39 条和第

40 条的规定,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 62 条)

  1. 清算结束。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63 条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结束清算程序。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由合伙人在今后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享有在清算结束后以原合伙人为连带债务人,继续请求清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债权人在连续 5 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则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归于消灭。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 在 10 日内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