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一)合理开采

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办法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

(二)综合开采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

(三)储量管理

矿产储量的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矿山建设、矿井或矿山的关闭等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它也是矿山管理中的基本内容。

(四)其它管理

开采矿产资源,还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节约用地等的各项有关规定。

(五)矿产资源的禁采区

《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固定地区以内。

  1.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2. 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3. 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4.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5. 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六)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