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一)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

《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1. 登记机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 探矿权主体。矿产资源法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3. 登记程序。申请人应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进行复核;有关法律对登记中的优先序位;变更、延注和注销; 以及施工义务和报告义务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

  1. 采矿权主体。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才予批准。

新开办矿山企业要分别通过开办矿山企业的审批和采矿登记两种程序。2.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制度是关于采矿许可证的取得条件、申

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的一整套程序、措施和方法。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允许其开采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不同区域、规模和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审批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三)法律还对矿山企业的变更和延续登记,闭矿和注销登记都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