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征收排污费制度

(一)定义

征收排污费制度,即所谓排污收费制度,指国家环保管理机关通过依法对排污者征收一定费用的办法来进行环保管理的措施。

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以经济手段约束排污者的行为,促使其节约并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同时也可以为保护环境和补偿污染损害筹集资金,所以其充分体现了“污染者负担原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缴费者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排污费纳入预算,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使用原则是,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 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1. 在一般不得高于排污单位缴费的 80%的范围内,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2. 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3. 用于补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购置监测仪器设备,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身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二)征收排污费的对象和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对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其他单位,只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污的单位,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也要缴纳排污费。但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的范围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 5 大类。

对于蒸汽机车和其它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废气,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贮存或处置的设施、场所内贮存、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不征收排污费。

(三)征收排污费的标准与计算方法

排污费要按国家统一的收费标准来征收。但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同一排污口排放两种以上污染物的,只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其收费额,可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乘以收费单价计算, 或按消耗的燃料数量乘以收费单价计算。

水污染物超标的废水,其收费额按收费单价乘以污染物超标总量计算。但对于水污染物末超标的废水,其收费额按废水总量(吨)乘以收费单价计算。

对于固体废物的排污费,其收费额,通常是用收费单价乘以每月废物量

(吨)来计算。

排放环境噪声的收费标准,已经具体列出了通常情况下的收费额,不需要另行计算。不过,如果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其收费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额应分别计算,迭加征收;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 15 天(昼夜)的,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四)排污费的加收、减收和停收

  1. 所谓排污费的加收,是指在一般法定额度之上多收排污费。环保法法律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加收排污费:(1)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

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 5%。(2)对 1979 年 9

月 13 日以后新建的建设项目,排污超标的,加倍收费。(3)对有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污超标的,加倍收费。(4)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倍收费。

  1. 所谓排污费的减收是指在排污单位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情况下而少收排污费。

所谓停收是指由于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已经建成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而停收排污费。

(五)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征收排污费,首先要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然后由环保部门按月或按季向排污单位发出缴费通知单。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 20 天内向指定的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 1‰。对于拒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处以罚款,亦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排污费的加收、减收和停收,应由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环保部门监测属实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