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船舶租用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 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2. 定期船合同的特征——定期租船合同(期租)与航次租船合同(程租) 的区别。(1)在对船舶的使用方面,期租使用船舶的全部舱位,而程租则可以约定使用船舶的部分舱位。(2)在使用船舶的时间上,期租合同具体约定一定的期限,而程租合同则以一定的航程为条件,另约定装卸时间来确定租船人的使用时间。(3)在船舶的营运上,期租合同的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 出租人仅负责配备船员和管理船舶;而程租合同的出租人则不仅要负责配备船员和管理船舶,还要负责船舶的营运。(4)在运费(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和负担上,期租按租金率乘租期来确定租金,实践中往往按船舶夏季载重吨每月每吨为单位计算;而程租运费则按货物重量乘运费率计算或者约定整船包价。期租条件下,承租人要负责船舶的营运费用;程租条件下,承租人除支付运费外,仅负担货物装卸费(按约定)与隔票费、船舶滞期费,其余费用均由出租人负担。(5)在装运货物方面,期租合同一般不列举具体货物,而注明不准装运的货物或规定只能装运合法的货物;程租合同中则列明所装货物的品名和数量。(6)期租合同的出租人一般不直接对货物的运输负责;而程租合同的出租人实质上就是承运人,要就本航次的运输对承租人或承租人以外的托运人负责。(7)期租合同的承租人租船的目的除运输自己的货物外,还可能是为经营船舶牟利,为此,他必须了解管理船舶的技术;而程租合同的承租人则一般就是货主,技术性工作一般由出租人负责。

正是因为二者存在上述区别,所以我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归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而将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为租船合同。但二者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如在我国的租船业务中,有一种航次期租方式,它属于定期租船合同,但合同中不明确规定租期,而是以完成一定航次货运任务为准,其他条件均与一般的定期租船合同相同。

(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我国《海商法》规定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因出租人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出租人如果不能按时提供船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权在 48 小时内作出解除合同或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并通知出租人。(2)交付的船舶应保证适航和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因此赔偿损失。(3)采取合理措施使船舶恢复适航状态。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出租人应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恢复约定的适航状态。船舶不符合绝密的适航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 24 小时的,对因此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

(三)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有:(1)在约定的航区内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应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地

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2)运输约定的货物。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承租人将船舶运输其他货物或危险货物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这一义务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不得要求解除合同。(3)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航次的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交船义务。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否则,除自然损耗外,承租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四)定期租船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

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有:(1)收取租金权。(2)解除合同权。(3)赔偿损失请求权。(4)留置权。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出租人对于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承租人的主要权利有:(1)解除合同权。(2)赔偿损失请求权。

  1. 指示船长权。承租人就船舶的营运,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向船长发出指示的权利。(4)转租权。承租人可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应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5)获取一半救助款项权。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一半救助款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