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一)破产宣告的依据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不能通过其他程序(如和解)免于清算倒闭的, 由法院宣告其破产。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认定。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是破产宣告的基本依据。没有破产原因的事实存在,则不得进行破产宣告。但是,有破产原因,并不必然地导致破产宣告。根据我国的现行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可免于破产宣告。其一,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其二,债务人具备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具备以下情形之一者:(1)公用事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二)破产宣告的效果

破产宣告是一种司法行为。它导致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概括地说,有以下几项:

  1. 破产案件进入清算程序。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以前,债务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其他方式(例如取得担保,在短期内清偿债务)而避免破产清算。而一旦破产宣告,则破产案件不可逆转地进入清算程序。所谓不可逆转,就是说,破产宣告以后,就不能以任何方式退回到破产宣告以前的状态,而只能按清算程序进行下去。例如,破产宣告以后,当事人申请和解整顿的,不得准许。

  2. 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在我国,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破产宣告前称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身份,就是破产人。所谓破产人,就是民事权利受到破产程序拘束的人。就破产企业而言,其民事权利受到如下拘束:

  1. 破产企业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由清算组全面接管。

  2. 企业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即成为归清算人占有、支配并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破产财产在归属、用途和处置方法上都服从于实现破产清算的目的。

  3.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清算有关的法定义务,如,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按照法院或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等。

  1. 债权人获得行使权利的特别许可。破产宣告后,债权人为获得清偿, 得到以下特别许可:(1)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随时由担保物获得清偿;(3)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破产抵销权;(4)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依照法定程序集体确定破产分配方案,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

  2. 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根据现行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对位于破产企业内的财产拥有财产权的人,有权向清算组取回其财产;

  2.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3)持有破产企业财产的人,应当向清算组交付财产;(4)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应按照法院的通知,限定该企业银行帐户仅供清算组使用。

破产宣告后,法院指定破产清算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清算分配等事务。清算人有权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索或者受领清偿给付,有权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也有权追回破产企业基于无效行为给付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