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不是同一概念,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 保证适航。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保证适航, 既包括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具有适航能力,即船舶处于能安全航海的状态;又包括航海能力,即承运人必须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还包括适货能力,即承运人应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承运人保证适航的责任期间为开航前和开航时。如不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船舶处于非适航状态,承运人不负责任。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实际上即为广义的船舶适航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承运人或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承担的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只要承运人根据已知的或者能合理预见的预定航次中包括货物在内的各种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即视为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换言之,对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所造成的货损,承运人不负责任。第二,海商法只要求承运人保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只要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经谨慎处理,对于船舶航行期间的不适航,承运人是没有责任的。

  1. 收货和装货。承运人为使货物装船,有向装货地开航的义务。承运人须使船舶在装货港的适货地点停泊。承运人负有装货义务,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货物。否则,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2. 运输和管理货物及不得绕航。承运人有把货物运至目的港的义务。在履行运输义务时,除非有必要,原则上承运人不得变更预定航线,不得绕航, 而有直达目的港航行的义务。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即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方为具有绕航的合理性。承运人对所装运的货物应以该船运抵卸货港,不得以他船转运。承运人从收货到卸货, 均有对货物进行精心管理和照料的义务。

  3. 卸货和交货。承运人要将卸货船舶驶进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并在约定或习惯确定的卸货地点卸货。在卸货港,承运人负有向正当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交付了货物之后,承运人运输合同上的义务即告结束。但是:

  1.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的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2.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

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船长应做到合理安排,并尽量减少费用和风险的发生。

(二)承运人的权利

  1. 运费请求权。运费请求权是承运人因完成货物运输而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如系预付运费,托运人应在货物装船后,船方签发提单前支付。按照航运惯例,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也没有退还运费的义务,托运人只能把预付运费作为损失的一部分,向承运人索赔。如合同约定的货到付运费,则承运人只有当货物安全抵达目的港时才有权收取。

除运费外,承运人还有权收取亏舱费,滞期费等其他费用。

  1. 对所运货物的留置权。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1)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担、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2)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 60 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3)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的,自拍卖之日起满 1 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必须说明的是:(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可以自行留置货物,但是,第一,如果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承租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承运人就不应再行使留置权。第二,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数量必须合理,留置货物的数量不能超过其债权和实现留置权所需费用之和。(2)承运人只能留置因为运输合同而占有的其债务人的货物。例如,在 CIF 或 CFR 条件下的货物买卖, 货物由卖方负责托运,货物装船后,其所有权即从卖方(托运人)转移到买方(收货人),此时,承运人就不能因为托运人未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费用而留置货物。

(三)承运人的责任

  1. 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所谓迟延交付,是指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卸货港交付货物。依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只是指晚于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如果运输合同未对交货时间作明确约定, 货方就无法依海商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

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除依法可以免责的外,应当承担下面的责任:

(1)对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对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市价下跌的损失,利息损失、工厂停工待料损失以及其他承运人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 这两项赔偿责任并非互相排斥的,可以同时适用。

  1.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除承运人依法可免责的情况外,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灭失或损坏的,包括因承运人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依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 60 日内交付货物的,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按照《海商法》第 55 条的规定:(1)货物灭失的

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即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货物的发票价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无论贸易合同中采取什么价格条件,均按 CIF 价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2)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通常就是货物的 CIF 价格;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一般由公证机关作出评估或由货物检验机构作出判定。但在实际赔偿时,应从货物的实际价值中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如到付运费。

  1.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简单称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存续期间。承运人只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

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主要是:

  1. 承运人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 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常被称为“钩到钩”原则或“舷到舷”原则,但“钩到钩”或“舷到舷” 不是一条绝对的界限。我国《海商法》允许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 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和托运人达成任何协议。提单中一般规定承运人对“装前卸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责任。

(四)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1. 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由。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毁损, 如属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可免除责任:(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代理人的行为;(9)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要想免除责任,除火灾原因外,应负举证责任。

  1. 承运人对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特殊免责事由。我国海商法规定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援引该项免责,应当证明:(1)他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这种特别要求应当由托运人书面的提供或在有关单证上表示。(2) 活动物受损是由于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2. 承运人对舱面货(也称甲板货)的灭失或者损坏的特殊免责事由。承运人依规定或者约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的,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的航运惯例,主要指集装箱货物在集装箱船舱面上的装载,这是国际航运界和跟单信用证惯例所认可的,但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依约定。如果承运人违反约定或者规定,擅自把货物积载在舱面,就不能援引这一特殊免责。

关于承运人的上述免责,尚需说明的是,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即上面介绍的各种免责事由)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五)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一般实行限额赔偿。其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

666.67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 2 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 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则按此件数或货运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经证明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享有责任赔偿限额的权利。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经证明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也不享有责任赔偿限额的权利。

(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海商法作了以下两种规定:

  1. 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履行运输的部分负责。(1)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须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例如在定期租船中,承运人(承租人)将自己从托运人处承揽的货物全部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出租人)履行,承租人仍须对全部运输负责。(2)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换言之, 如果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提单持有人既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又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3)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应当由对方承担的部分。

  2. 分段责任制。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在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分段责任制。《海商法》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责任。”

分段责任制主要发生于签发转船提单的情况下,其适用条件是:(1)提

单中载明了实际承运人的名称(指定的实际承运人);(2)提单持有人能够向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即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并且,该实际承运人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否则即使有这种约定,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

(七)我国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承运人责任的特别规定

多式联运合同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应该适用海商法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但考虑到其特殊性,海商法对多式联运合同又作了特别规定。

  1.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2. 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承运人对货方的责任。我国《海商法》采取了网状责任制,就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承运人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1.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自己完成的区段运输负责。

  2.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在不能确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发生区段时,按照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3.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向货方承担责任后有权依合同向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