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1. 票据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合法活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涂改、禁止背书、付款和参加付款等活动。所有的票据行为均以出票为其他票据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所以,人们将出票行为称为主票据行为,将由主票据行为的基础上产生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等行为称为从票据行为,当主票据行为有效时,从票据行为才能有效存在,当主票据行为不能有效时,从票据行为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 票据行为的特征,票据行为除了具有前述票据所具有的要式性、无因性和文义性三个特征之外,还有独立性这个特征,指在同一票据上有多种票据行为存在时,各种票据行为依据各自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内容,独立发生效力,一种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二)票据行为的条件

  1. 实质要件,指票据当事人须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真实的意思表示。

  2. 形式要件,指票据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票据的记载事项由票据法统一规定,分必须记载的事项,可选择记载的事项和不得记载的事项三类。其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指票据法规定的,如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签名盖章等;可选择记载的事项如票据的保证等;不得记载的事项,也称有害记载事项,如保证人不得在票据保证中附加条件,否则所附条件无效等。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 当事人的代理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活动,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代理的法律法规,公民和法人委托他人代理自己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代理自己取得一定的民事权利和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代理人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权限内所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1.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即《票据法》第 4 条第 5 款规定的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义务。如果签章人拒绝承担支付的责任,除非他能举证其签章行为具有委托代理关系, 并且是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否则就导致追索和承担票据责任及其他的法律责任。

  2.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