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概述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及特征

  1. 票据权利,我国的《票据法》第 4 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一种民事权利,其权利的形成须是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设定一定的金额,然后再由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凭票享有相应的权利。

  2. 票据权利的特征。票据权利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1. 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不能以货物、劳务或其他无形财产权利来代替支付金钱的义务。票据的持有人可凭票据向主债务人请求给付,在不能得到额定的金钱时,可以凭票据行使追索权。

  2. 票据权利的行使范围限定在票据的当事人之中,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均处在持票人之前,即持票人有权向这些人中的付款人或任何一个人请求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不受被请求人所处票据活动中的那个阶段的限制,但是,持票人不得向处在自己后面的当事人追索,《票据法》第 69 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 票据权利的确定性,出票人签发票据时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将确定的金额、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本人的签章和无条件承诺的事项填写在票据上,之后该票据无论流通到何人手中,无论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该票据上所确定的票据种类、金额和支付日期是不会有任何改变的,不但持票人不能改变票据上的内容,就是出票人在票据签发后也不得改变票据的金额、日期和收款人的名称这些最基本的事项,如果有所更改的, 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二)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

  1. 持票人就是票据收款人,收款人享有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 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3. 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 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票据法》第 11 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种类

  1. 付款请求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请求权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

到期日起 2 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 2 年以内;支票自

出票日起 6 个月以内。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

  1. 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

    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2. 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3. 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4. 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接受付款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1. 追索权,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