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公司的合并、分立

(一)公司的合并

公司合并就是二个以上的公司合为一个公司。合并有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即合并各方中,吸收方保留,被吸收方解散;二是新设合并,即合并以后形成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第 184 条第 2 款)

合并是企业实现规模经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途径。合并也可以成为困境企业资产重组、走向复兴的一条出路。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合并,都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合并协议和决议。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协议通常由各方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进行谈判,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然后将合并协议提交各自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决。各方股东会作出批准的决议后,合并协议始得生效。(第 182、183 条,第 184 条第 3 款)

《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合并一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 公告。合并决议作出后,合并各方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

通知其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第 184 条第 3 款)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资产和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第 184 条第 4 款)

  1. 提供清偿或担保。公司法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赋予债权人以公司合并时的异议权。如果债权人认为公司的合并将给自己的债权实现带来不利影响,有权请求清偿或提供清偿之担保。这种请求的提出,不以债权到期为限。但这种异议权仅得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否则合并的确定性无法保证。我国《公司法》第 184 条第 3 款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清偿请求或担保请求,公司若不予满足,则不得合并。在法定期间内,债权人若未向公司提出清偿或担保的请求,则视为承认合并。承认合并的债权人,其债权继续有效,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负责清偿。

  1. 登记。在完成以上程序后,应办理合并登记。其登记形式包括:①合并后继续存续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②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履行注销登记;③因合并而新设的公司,履行设立登记。合并未经登记的,法律不予承认。(第 188 条)

需要指出的是,近一个世纪以来,企业合并(兼并)已经成为与反垄断法密切相关的领域。因为,托拉斯的形成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往往借助了企业兼并的手段。当今各发达国家均制定了针对垄断性兼并的立法。在我国, 反垄断法已经列入立法规划。

(二)公司的分立

公司分立就是一个公司分为二个以上的企业法人。其方法有二:一是原公司解散,在此基础上形成二个以上新的法人;二是原公司继续存在,由其中分离出来的部分形成新的法人。公司分立可以用作企业扩大规模的手段, 例如,以分离出来的公司吸收他人投资。公司分立也可以用于企业调整经营结构,例如,将分立的部分企业转让。当然,有时公司分立也可成为一种反垄断措施(即,对垄断性的公司实行强制分立)。

公司分立的程序,大体上与公司合并相同。实践中,公司分立常常发生损害债权人的情况,因而在实务中应当尤其注意认真执行《公司法》第 185

条和第 217 条第 1 款的规定,切实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