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人。如接受作为承运人的旅行社的委托履行运输任务的船公司,就是实际承运人,如果该船公司再将部分航程转委托给另一家船公司,另一家船公司也是实际承运人。

(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 107 条规定,承运人应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具体地说,承运人应该:

  1. 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提供适航船舶,并在整个航程中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

  2. 按约定时间开航,直驶目的港,航程中不得有不合理的绕航或其他延误。但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抵达目的港的,承运人可以退还全程票价减去旅客已乘区段票价后的票价差额,将旅客及其行李送至预定的中途港或就近港口;或者退还全部运费将旅客及其行李运回起运港。

  3. 使船舶适客。承运人应为旅客提供与客票等级相符的舱位与配套设施;并为旅客在船的生活提供方便,如提供膳食(如票款中已包括膳食费) 或膳食服务。

  4. 免费为旅客运送一定的行李。

  5. 保证旅客及其行李的安全。

(二)承运人的权利

  1. 按票价收取运费的权利。我国海商法明文规定,对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的旅客,承运人有权要求按规定补足票款并加收票款;旅客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2. 对未付或未付足运费、行李费、承运人为旅客垫付的款项或其他应付

费用的旅客行李的留置权。

  1. 按时开航的权利。旅客在起运港或中途港未按规定时间上船的,承运人有权按预定开航时间开航。

(三)承运人的最低责任

  1. 承运人的过失责任及举证责任。
  1. 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承担过失责任。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 请求人(即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提出索赔的一方) 应当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负举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除非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反证,否则即推定其有过失:①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的;②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

  1.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责任期间分两种:
  1. 承运人对旅客及其自带行李的运送期间。海上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运输的责任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即包括旅客登上船舶舷梯时起至下船离开舷梯时止的全部时间。如果旅客须经一段水路才能登船或登岸的,只要客票票价中包含了接送费用,旅客及其自带行李的运送期间还应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中送到岸上的时间。但在任何情况下,运送期间都不包括旅客的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即旅客在岸上的时间。

  2.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运送期间。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在实践中, 从承运人凭客票接受旅客托运时起至旅客领取行李时止。

  1. 承运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承运人在三种情况下免责或减轻责任:
  1. 旅客有过失。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承运人能否免除或减轻责任,要由法院或有权机关决定。

  2. 旅客的故意或健康状况。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事由是绝对的, 只要承运人有充分的证据,即可不负赔偿责任。

  3.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这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必须说明的是,只有承运人明知其保管的是贵重物品时,承运人才对旅客贵重物品的灭失、损坏负赔偿责任;如果旅客将贵重物品夹带在行李中而未向承运人申明,则即使行李已交与承运人保管,托运人也无权就贵重物品的灭失、损坏向承运人索赔。

  1.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1)旅客人身伤亡的,

每名旅客不超过 46666 特别提款权;(2)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

名旅客不超过 833 特别提款权;(3)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

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 333 特别提款权;(4)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

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1200 特别提款权。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每辆旅客车辆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 117 特别提款权的免赔额,对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

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 13 特别提款权的免赔额;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的免赔额。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尚需说明如下几点:(1)承运人和旅客可

以书面约定更高的赔偿责任限额。(2)海商法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限额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对贵重物品的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3)海商法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限额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沿海旅客运输。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由交通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不得享受赔偿责任限额。(5)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海商法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四)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即可在他人向其提出赔偿请求时,援引承运人享有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额。

(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

  1. 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时,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均须对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对其履行的区段负责。

  2. 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区段,旅客既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3.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按他们之间的过失比例相互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