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公司法》第 18 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有关《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问题, 应主要掌握以下两点:

  1. 外商投资企业中,只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才适用《公司法》。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其他形式的企业(例如合伙、负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但不能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采用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公司法》。

  2.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所说的特别规定,是指与《公司法》不相一致的规定,以及《公司法》没有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

  1. 关于公司出资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5%;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采用分期缴付的办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任何一方转让出资权益时,必须经其他各方的同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可以不计出资比例,而依约定分配收益和分担亏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减少;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除因投资总额和生产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并经审查机关批准减少的外,不得减少。

  2. 关于公司设立程序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申请,以合营(合作)企业协议、合同为必备文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过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确定一定的经营期限,报审查机关批准。

  3. 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而设联合管理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合营(合作)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应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商自己决定。

  4. 关于公司收益分配制度的特别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间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还可以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但必须报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5. 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特别规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自愿解散,由董事会(或者合作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决定,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时,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合作企业的债务由中外合作者按照约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