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破产抵销权

(一)破产抵销权的范围

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 33 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清算分配前主张抵销。

破产抵销权与民法上的抵销权相比较,有三个特征:(1)享有破产抵销权的人,须为破产债权人;(2)与破产债权相抵销的债务,须为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3)该债权和债务的抵销,不受债的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首先,非金钱之债与金钱之债之间,以及非金钱之债相互间,都可以折价抵销,其次,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在破产宣告后均视为到期,故破产抵销权不受原有履行期的限制。

(二)不适用破产抵销的情形

根据破产抵销权的上述定义,对破产抵销有如下限制:

  1.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不能抵销。例如破产债权人购买破产清算中变卖的财产,必须支付价金,而不得以自己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为抵销,否则,将有违公平清偿的原则。

  2. 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受让取得的他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不得用于抵销。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破产人的债务人廉价取得对破产人的债权,而不正当地免除对破产财产的债务,从而使其他破产债权人因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受损害。

  3. 破产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破产债权人以赊购破产人财产的方式使自己的债权抢先得到满足,从而逃避破产清偿程序。

(三)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破产债权人向清算组提出破产抵销的主张,经清算组承认,即发生抵销的效果。如果清算组对抵销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抵销以后,破产债权超过债务的部分,仍属破产债权,经申报的,可以参加清算分配。

抵销以后,债务超过破产债权的部分,仍属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