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自 199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人义务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帐簿、凭证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帐簿。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