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制度

(一)必须有危险存在或条件能够满足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项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如果是以赔偿为目的的给付,则保险事项必须是投保人的活动环境中存在着危险因素;如果是以满足条件为目的的给付,这些条件必须是能够满足的。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事项的危险是不可能存在的或条件是不可能实现的,所约定的保险合同就是无效的。

(二)保险必须有约定的赔偿或给付

保险必须是对约定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或对约定条件成就时给受益人的给付,这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一种财产责任。这以经济手段承担社会责任,与普通的社会救济、单位补助及亲友乡邻的帮助不同,前者兑现保险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义务,而后者只是一种可有可无的或然援助行为。

(三)事故保险必须形成互助共济关系

保险制度采取将不特定的事故分散到众多的投保者共同分担的方法,来减少或补偿遭受事故的投保者的损失。投保者通过交纳保险费,与其他众多的投保者建立了互助共济关系,以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的精神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财产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