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第一,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按约定的金额予以赔偿,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须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失,对保险标的以外的财产,即使是保险标的引起的,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产损失或人身灾害必须是由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引起的; 财产保险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金额为准;财产损失应当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地点。第二,指保险人须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付出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和理赔费用。此外,保险人还有一项义务,就是检查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以及灾害预防的费用支出。这个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的权利。

  3.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主要义务。第一是交付保险费;第二是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 14 条规定,投保人如不履行告之的义务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是危险事故的补救和通知义务。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部分请求赔偿。

(二)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及条件

  1. 原则。《保险法》第 10 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 条件。保险合同最重要的条件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中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两类。

  1. 财产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三个:第一须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称适法利益;第二须为金钱利益,凡不能以金钱计算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第三须为确定利益,无论是现有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是客观存在,并且可以计算的。

  2. 人身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二个:第一,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须有利害关系,包括经济上的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如投保人于配偶、子女、父母之间因有人身上的利害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第二,须为适法利益,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

  1. 申请。此行为相当于一般合同订立程序中的要约,指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所作的意思表示,包括投保人填写保险单或者与保险公司当面

洽谈两种形式都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1. 同意。此行为相当于一般合同订立程序中的承诺,指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同意承保,或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为了争取客户和尽可能满足投保人的需求,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的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2. 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法定的保险费用后,将剩余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这是保险法赋予给投保人的一个合同重新选择权和终止权。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

不得解除合同,即使判断危险必然要发生,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因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处于强者的地位,其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一般要超过投保人,并且其业务就是为社会提供保险服务,一旦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便不能否定自己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