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就业的概念和原则

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某种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就业原则有以下几项:

(一)平等就业原则

平等就业,是指在就业机会均等和录用标准相同的条件下,求职者以平等的身份相互竞争实现就业。《劳动法》第 3 条、第 12 条、第 13 条分别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双向选择原则

双向选择即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是指求职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主择优录用求职者。《劳动法》第 3 条规定,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求职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即求职者可以根据自身的素质、意愿和劳动力市场价格信息,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享有用人自主权,即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工作岗位特点,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用、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选择必要数量、相应质量的求职者。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实现求职者就业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

(三)照顾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原则

特殊群体人员,是指谋求职业有困难或处境不利的人员的统称。包括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两劳释放人员等。《劳动法》第14 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但是,在依法保障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安置就业的同时,对自愿到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应予支持和鼓励。

(四)禁止使用童工原则

童工是指未满 16 周岁,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童工。《劳动法》第 15 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

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1991 年 4 月 15 日国务院发

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 4 条、第 5 条、第 6 条、第 7 条、第 8 条分别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禁止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发个体营业执照;父母或其他监护

人不得允许未满 16 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但是,文艺、体育和特种

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