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方法

(一)欺骗性交易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规定了四种欺骗性交易方法: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上述欺骗性交易方法基本上均属于经营者盗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其中,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待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此处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此时应按假冒商标行为处理);此处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此处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应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一般购买者加以普通注意力即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因素认定。

欺诈性交易的危害性在于:1.扭曲竞争机制。竞争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经营者在竞争压力下努力依靠自己劳动,改进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来争取竞争优势,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欺骗性交易方法通过不当利用

他人劳动成果进行竞争,不仅不会促进社会进步,反而会破坏经济秩序,阻碍经济发展;2.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3.使消费者受骗上当,损害消费者利益。

下面是一个关于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方面的案例:吉林省延吉市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从 1971 年开始研制生产“梅花鹿茸精”,其包装、

装潢是由上海市广告装潢公司美术师设计,在 1980 年召开的全国医药会上被评为针剂包装第一名。其包装装潢的主要特点是:盒底面颜色为橙黄色,商品名称为烫金行书毛笔字“梅花鹿茸精”,图案为烫金凸面梅花鹿茸角。制药厂自 1980 年将此产品正式投放市场以来,畅销省内外,深受广大用户好评。延吉市制药二厂(以下简称制药二厂)感到“梅花鹿茸精”销路好,便于 1993 年 9 月起组织一班人马筹划上项目,也开始生产“梅花鹿茸精”并组织人设计包装装潢。制药二厂新产品开发科把制药厂“梅花鹿茸精”的包装、装潢作为样板,设计出制药二厂的“梅花鹿茸精”包装、装潢,其包装盒上的底面颜色、产品名称及字样、梅花鹿角图案等完全抄袭了制药厂的设计。制药二厂生产的“梅花鹿茸精”上市后,造成了与制药厂产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其是制药厂的“梅花鹿茸精”。至投诉时止,制药二厂共印刷仿冒的包装盒 28.9 万盒,每盒成本价为 3.79 元,以 4 元的出厂价向外销售,

获利计 2.1 万元。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对制药二厂作出了没收非

法所得 2.1 万元、罚款 2.1 万元、责令停止使用现行包装盒的处罚决定。①

再举一伪造名优标志的案例:上海佳美服饰鞋业公司自 1993 年 7 月起, 在销售其“银狼”牌皮鞋时,将原上海佳美皮鞋厂在上海市第七届新优美服装设计展示展销会中所获皮鞋作品优秀设计奖,改为“上海市第七届新优产品设计优秀奖”;又将该厂所获首届扬州“琼花杯”皮鞋质量跟踪销售最佳奖改为“93‘琼花杯’皮鞋质量最佳奖”,并印制在皮鞋的外包装盒上,对商品的质量、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公司将包装上印有“两奖”内容的皮鞋在上海市几个商厦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共销售这种伪造名优标志的“银狼”牌皮鞋近 2 万双,销售额达近 190 万元。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认定,上海佳美服饰鞋业公司在商品上伪造名优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4)项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 20 条第 1 款和《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如

下:(1)责令公开更正;(2)罚款 4 万元。②

(二)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所谓暗中给予指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在交易对方的正规帐目中予以反映。如果这种财物或好处,包括佣金、回扣、折扣等等,记载入交易对方的正规帐目中,则不至于因为这种财物或好处导致交易对方偏离正常的商业考虑而进行交易。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在于:1.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商业贿赂多数是付给交易对方职员的,使这些职员以损害雇主的利益进行交易;2.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以贿赂诱使交易对方不以正常的商业考虑进行交易,使得竞争

① 案例来源:《不正当竞争案例精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编著,工商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3—14 页。

② 案例来源:《不正当竞争案例精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编著,工商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6 页。

者根本无法以正当的竞争与其竞争。

(三)虚假广告。虚假广告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使公众知道的方法, 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必须达到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的程度。广告宣传中,适度的美化和夸张是允许的。一般公众均了解这一点,总是对广告内容的相信有所保留。虚假广告则超出了这一允许范围,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客观判断。虚假广告的危害性在于:1.违反商业道德,侵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虚假广告对正直、诚实的竞争者是不公平的,使守法、守道德的人失去市场,而不道德者取得利益。如得不到制止,则会逼使正直的竞争者不得不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竞争,从而造成经济秩序紊乱和商业道德的堕落;2、侵害了消费者利益。

(四)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所以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不为公众知晓性;2.经济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的规定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包括下列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危害性在于:1.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其劳动成果的结晶,是一种无形财产,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不仅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同时会给其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2.扭曲竞争机制。侵权人不靠自己的劳动,而靠无偿攫取他人劳动成果来进行竞争,使竞争失去了刺激生产力发展的作用,使价值规律不能有效运行。

例如:宁波太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在 1988 年立项开发CT051 型输纱器产品,同年 12 月通过宁波市级新产品鉴定。产品投放市场以后,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于是,太阳公司于 1992 年制订了保密制度,并下达文件,将 CT051 型输纱器的技术资料、经营信息等列为保密资料,且采取了保密措施。1992 年 5 月至 1993 年 5 月期间,曾在太阳公司技术科任技术员的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复制了太阳公司 CT051 型输纱器的生产用图、销售档案和综合计划各一份,于 1993 年 5 月调离太阳公司时,把上述资料擅自带回家中。1993 年 11 月,慈溪机床厂在准备开发新产品过程中,向王某打听并索要有关 CT051 型输纱器的技术、经营信息资料。同月 6 日,王某把从

太阳公司窃取的 CT051 型输纱器生产图纸、综合计划、销售档案(包括用户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号码等)送到慈溪市机床厂,该厂厂长接受后承诺,项目上马后效益好即支付王报酬。经慈溪、宁波两级工商局共同研究认为,太阳公司所有的 CT051 型输纱器生产用图、销售、综合计划系公司的技术、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慈溪机床厂以利诱手段非法获取太阳公司的商业秘密情况属实,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1 项“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鉴于慈溪机床厂尚未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没有造成太阳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此,慈溪市工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1 项和第 25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慈溪机床厂立即停止侵犯太阳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收缴其非法获取的有关技术资料。①

(五)掠夺定价。掠夺定价指经营者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此种行为有两项构成要件:1.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如果非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而是为应付经营中的困难情况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则不构成掠夺定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 条规定四种不构成掠夺定价的情况:(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2.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所以如果不是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以低于他人销售价格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正当的促销行为或经营行为。掠夺定价的危害在于:损害了弱小竞争者的利益;导致恶性竞争,造成资源浪费;损害消费者利益。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在此列),不正当有奖销售包括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和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根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欺骗性有奖销售是指下列四种情况:1.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部人员中奖; 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4.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欺骗性有奖销售实质上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和玩弄,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巨奖销售是指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最高奖的金额超过 5 千元的有奖销售行为;如果是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则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也属于不正当有奖销售,所谓“质次价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 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巨奖销售和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

① 案例来源:《不正当竞争案例精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编著,1996 年版,第 84—88 页。

的商品的危害性在于错误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促使生产企业不以质量为重, 以粗制滥造的低成本商品供应社会,损害消费者利益。

除上述不正当有奖销售外,经营者的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但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兑奖方式等事项,如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所有上述事项一经向公众明示,经营者便不得变更。有关当事人因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下面是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一个实例:1995 年 1 月 27 日,成都鞋城与成都市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由成都鞋城负责销售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提供的 10 万张(面值共 20 万元)彩票,成都鞋城按 39%缴纳福利基金,享有 6%的发行费,独立设奖并且返奖率须达 55%。当日,成都鞋城即发布了有奖销售“公告”,将有奖销售办法公布于众。从次日开始,成都鞋城在成都天座商城营业厅,使用成都市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提供的 10 万张社

会福利彩票进行有奖销售,具体做法是:凡购买成都鞋城的商品达 100 元者赠送彩票一张,多买多赠;不单独销售彩票。消费者购买成都鞋城商品所得彩票当场揭开兑奖,如内印的图形和事先设定的中奖图形相符即为中奖。奖品设 6 个等级,其中特等奖的奖品是奥拓微型汽车(价值超过 5000 元),奖

品由成都鞋城出资设立。至 2 月 22 日,成都鞋城已随销售的商品赠送彩票

6027 张。该案中,成都鞋城的有奖销售活动实质是有意将社会福利彩票销售活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相混淆,企图在缴纳福利基金后,利用社会福利彩票设立巨奖,以此达到促销商品的目的。四川省工商局认定,成都鞋城利用社会福利彩票进行巨奖销售行为,已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3 条第 3 项所指的“抽奖式的有奖

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 5 千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以 1 万元的罚款。该案的特殊性在于成都鞋城利用的是社会福利彩票设立巨奖,从事有奖销售活动。社会福利彩票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为筹集社会福利基金而发行的彩票,销售和购买社会福利,实质是一种募捐活动。正是因为社会福利彩票的特殊意义,为鼓励社会福利募捐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2 条规定,“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但社会福利彩票不能用其他商业活动的奖券,以设立巨奖进行有奖销售,否则,会同时造成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设立巨奖单独销售社会福利彩票,法律不干预,但利用社会福利彩票设立巨奖推销其他商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①

(七)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该种行为的行为主体为经营者,非经营者,如记者或专业人员等所写报道或学术文章所依据的事实有误,观点有偏差等不构成该行为。如属蓄意诋毁经营者信誉,经营者可依民法的规定要求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方式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如果经营者所散布的事实并非虚假,虽对

① 案例来源:《不正当竞争案例精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编著,工商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09—110 页。

竞争对手的信誉造成损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危害性在于: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影响消费者的客观判断,使其不能按自己的意愿购买到满意的商品,从而不正当影响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权。

下面是诋毁竞争对手的一个实例:辽宁抚顺煤矿安全仪器配件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主要经营煤矿安全救护、仪器仪表等产品,该公司于 1994 年 8 月间,在其推销产品的宣传材料“BP—10 型标准气体配气装置综合介绍” 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抚顺长虹机电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 的商品声誉。该研究所自 1990 年 10 月以来,先后开发生产煤矿用“标准气体配气装置”系列化产品三个型号四个品种,产品曾获省级优质产品一等奖, 销路一直看好。而配件公司仅凭某些用户的道听途说,未经调查核实和进行必要的检测,就在介绍产品的宣传材料中大肆罗列研究所气体配置系列产品的缺陷,贬低其商品质量,并将上述材料散发到湖北省煤炭系统,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致使研究所的产品销售严重受阻,仅一次订货会就减少订货 80

%,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企业形象,恢复商业信誉及声誉,研究所向抚顺市工商局新抚分局投诉,要求制止配件公司的商业诋毁违法行为,挽回影响。抚顺市新抚分局经过调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 条的规定, 认定配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向该公司下达了“建议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议其立即停止违法宣传,在湖北省煤炭管理局范围内消除影响; 研究所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配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