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国家鼓励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法》第 4 条规定:“国家鼓励兴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

先进技术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行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二)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应当由中方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项目申请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2. 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 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4. 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

  5. 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名单;

  6. 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的书面文件。合作企业

合同是合作各方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1.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2. 自筹资金,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3. 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设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4.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对外经济合作贸易部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备案。

在下列情况下,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将不予批准: 1.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1. 危害国家安全的;

  2. 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3.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三)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登记

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