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概述

(一)财产保险的概念及对象

  1. 财产保险的概念。财产保险是保险法规定的以各种物质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这些财产保险标的因遭受各种自然灾难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2. 财产保险的特性。财产保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也是对各种风险损失进行补偿的制度。其有两个特性: 即投保人之间的互助性和保险人计算财产风险的科学性。其中科学性是指当危险发生在某时某地某一特定的保险标的上是很偶然的,但从长期大量的保险事件中可以归纳出某一类危险的规律性。运用概率原理,保险人通过对社会上该类财产的风险损失率的调查,得出保险费率的计算根据,从而使某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的保险费分摊程度相对公平合理。

  3. 财产保险的对象。指投保人投保的财产和相关的利益。现代的财产保险不但包括物质财产保险,也包括与财产利益相关的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二)保险危险

保险危险指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各种火灾、爆炸、水灾、坍塌、山崩、地震等各种自然灾害与人为灾难事故的总称,其表明的是事故是潜在的危险和危险发生的可能程度。构成保险公司的可保的危险有下列三个主要条件:

  1. 可保危险是可能发生的客观情况,不是当事人想象中的情况,也不是自然界和社会上不存在的情况。

  2. 可保危险的发生是偶然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不能确切知道所投保的财产是否会遭遇损失,对必然要发生的损失,(如危房、过了使用期的机动车辆等财产)保险公司是拒绝承保的。

  3. 保险估价。保险人根据同类财产在普通情况下的损失事故率计算出可保危险标的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乘以保险金额就是保险费。保险金额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是保险人承保的最高赔偿额度,所以,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4. 除外责任。保险法以法条的形式列举了由于某些自然灾害、战争、暴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保险危险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三)财产保险分类

  1. 灾害事故险。指保险人承保因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险种主要有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指只以所交费用的利息作保险费,保险期满退还全部本金的险种),涉外财产保险,其他保险公司认为适合开设的财产险种。

  2. 货物运输保险。指保险人承保货物运输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险种主要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航空运输保险,涉外海

(陆、空)货物运输保险,邮包保险(专指国际邮包),各种附加险和特约保险。

  1. 运输工具保险。指保险人承保运输工具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

成运输工具本身的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种主要有汽车、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其他运输工具保险。

  1. 农业保险。指保险人承保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在生产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2. 工程保险。指保险人承保中外合资企业,引进技术项目及与外贸有关的各专业工程的综合性危险所致损失,以及国内建筑和安装工程项目,险种主要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机器损害保险,国内建筑、安装工程保险,船舶建造险,以及保险公司承保的其他工业险。

  3. 责任保险。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或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

  4. 保证保险。指保险人承保的信用保险。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的保险是保证保险;权利人要求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是信用保险。包括合同保证保险,忠实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商业信用保证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投资(政治风险)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