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本票和支票

一、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及特征

  1. 我国《票据法》第 73 条规定本票的定义是: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

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 2 款接着规定,本法所指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更不包括个人本票。所以,这个本票的定义只表示目前我国通行的即期本票的概念,并无将国际通行的远期本票和商业本票包含在内。

  1. 本票的特征
  1. 自付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而不是像汇票和支票委托银行付款,所以,也可将本票称为自付证券。

  2. 基本当事人少。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与汇票和支票相比,在很多情况下少了付款人这个基本当事人,其债权债务关系也相应简单一些。

  3. 无须承兑。本票在很多方面与汇票相似,汇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法律制度对本票也适用。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付款,并无委托银行付款,所以,本票不用承兑即能保证付款。

(二)本票的出票

  1. 出票的人的资格。本票具有极高的信用,是交易活动中被普遍欢迎的一种支付工具。而本票信用程度高的原因在于出票人的资信状况好,银行肩负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的任务,对签发能在社会上具有较高信誉的本票持一种谨慎态度,对谁担当本票的出票主体要进行资格评审。《票据法》第 75 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

  2. 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法对本票的要求与汇票相同,其目的均在于保证票据的流通质量,维护收款人和持票人的合法利益。《票据法》第 76 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缺少任何一个事项的,本票无效。

  1. 表明“本票”的字样。定额本票由人民银行印制并发行,不定额本票由各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行,出票人不得以其他票据、单据代替本票,也不得以白纸书写有关事项代替本票。凡不符合格式的本票将被视为无法律效力。

  2.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点与汇票相同,实际上银行本票是已经将款存入银行,其信用已经留在银行,承诺付款是有充分的保障的。

  3. 确定的金额。包括确定货币种类,要求货币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完全相同,如出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则导致本票的无效。

  4. 收款人名称。须填写真名及全称,不要以化名、笔名、简称、代号等,否则,在发生纠纷时,可能会发生资格难以确定的问题。

  5. 出票日期。这是关系到收款人票据权利开始计算的起点,也是关系到持票人本票权利期限的基准点,切不可省略。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一律为见票即付。

  6. 出票人签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

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票据法》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

本法第 24 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即(本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本票上的效力,这个效力主要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变,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变。

  1. 本票可任意记载的事项,与汇票的记载事项相同,目的均在于提高本票据的信用和保证其流通的顺利进行。这些事项包括:本票到期后的利率、利息的计算,本票据是否禁止转让,是否缩短付款的提示期限(因为票据法规定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2 个月,所以本票的提示期限只可缩短,不可延长),在发生拒绝付款时对其他债务人通知事项的约定,免除或拒绝证书的约定等事项。

  2. 本票责任承担的地点。《票据法》第 77 条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以利有关当事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如果出票人在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收款人或持票人凭票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要求付款;当该票据发生争议时,可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即出票地具有票据责任履行地和诉讼管辖地的意义。

  3. 付款

  1. 提示付款。收款人或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是行使自己票据权利的主要方法,《票据法》第 78 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 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见票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以本票原件给出票人检查, 如果本票上的背书及有关记载没有违反票据法规定的,出票人应当足额付款。

  2. 付款期限。《票据法》第 79 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

最长不超过 2 个月。

  1. 与提示付款相关的权利。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请求出票人履行义务的要式表示行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示可获得确定的本票金额,当不能获得时, 提示就成为持票人曾经行使过第一次付款请求权的证明,接着便可以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向本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可以说行使第一次请求权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的必经程序,因此,没有按期提示的本票,持票人就不能向其前手追索。

(三)本票适用票据法的规定

本票在经济活动中使用比较少,所产生的问题和纠纷也比较少,因此, 票据法对本票规定的内容也比较少。但是,由于本票与汇票一样均是可以流通的金融支付工具,本票具有汇票的很多特征及功能,所以,《票据法》第81 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指《票

据法》第三章,第 73 条至第 81 条)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