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0 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侵犯消费者权益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1.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 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以上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

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处罚方式执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外还规定了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违法行为也应负行政责任。经营者有义务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为其设置障碍。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为了保护经营者不受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制裁,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实

现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消费者权益法》第 51 条对有关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