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追索权

(一)追索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1. 追索的法律性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受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请求主债务人(付款人) 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2. 追索的原因,《票据法》第 61 条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1. 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或者虽然付款人表示可以付款,但是要满足其一定的条件(如将汇票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存在付款人所在银行里,购买付款人的金融债券或公司债券,以及其他汇票上原来没有记载的条件,和付款人新提出的条件等等),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提出条件的,视为拒绝付款。

  2. 汇票未到期,但是被拒绝承兑的。被拒绝承兑的汇票必须是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不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持票人的票据身份没有缺陷等。

  3. 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 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的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第二种是放弃追索权,以汇票金额向破产清算组提出破产债权申报,以便从破产人处得到汇票金额的偿还。

(二)追索的条件及程序

  1. 追索的条件。《票据法》第 62 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1. 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开出的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

  2. 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例如医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司法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如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等)。

  3. 承兑人或付款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被企业登记机关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解散、歇业在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文件的正、副本等文件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1. 拒绝证书的效力。拒绝证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根据之一,没有拒绝证书就不能向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

  2. 通知

  1. 通知的内容。通知是持票人承兑汇票或请求付款受到拒绝时,行使追索权前,将受到拒绝的事实书面告诉其前手及所有汇票债务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其内容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经被退票。

  2. 通知的期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以此类推。

  1. 延期通知的后果。未按上述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但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三)追索与再追索

  1. 承担被追索责任者。《票据法》第 68 条第 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加承兑者也应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汇票债务人成员,上述人员对持票人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承担无条件地给付汇票全部金额的责任。持票人可以按《票据法》第 68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追索对象。

  2. 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 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3. 再追索。被追索者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此顺序,直至该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 追索的例外。当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5. 追索内容。持票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该汇票的本金、自偿还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包括通讯费、差旅费和必要的人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