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的概念

(一)传统民法上的合伙概念

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societa)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①1804 年《法国民法典》将合伙定义为: “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1900 年《德国民法典》对合伙定义是:“根据合伙契约,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由契约规定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总之,合伙的特征就是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是,关于合伙的性质,传统民法以合伙为契约,不承认合伙的团体人格。

(二)现代商法上的合伙概念

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国家,存在着民事合伙与商业合伙之分。其主要区别在于:(1)商业合伙必须从事商业活动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和规模(德国商法要求达到一个“完全商人”的标准),而民事合伙则不一定以经商为业或者不以经商为主业或常业;(2)商业合伙必须拥有自己的商号,并且在商号的名义下进行活动,而民事合伙则不受此限。基于这些特点,商业合伙的团体人格比民事合伙更为显著和重要。所以,法国民法典 1978 年关于合伙的修正案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美国商法也承认,合伙是一个非法人的“法律实体”,它可以以自己的商号起诉和应诉,也可以作为商行宣告破产,甚至可以以商号的名义拥有和转让财产。所以,在现代商法上,合伙作为商事组织的一种,其法律上的团体人格已得到普遍承认。

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合伙是一种被广泛采用的企业形式。在美国,合伙主要分布在农、林、牧、渔、自由职业(医生、律师、代理商等)、小型加工、商品零售等行业。在德国,商品批发业、零售业乃至工业企业,都大量地采用合伙形式,拥有百万马克资产的合伙组织亦屡见不鲜。

合伙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具有如下优点:(1)合伙组织形式简单,集资迅速灵活,创办手续简便且费用很低;(2)合伙内部关系紧密,成员较稳定, 内部凝聚力较强;(3)合伙人负无限责任,虽增大了个人风险,但也有利于刺激合伙成员的责任心和巩固合伙组织的信用。

在现代,合伙不仅是个人集资创办企业的形式,而且是企业之间经营联合的形式。在一些发达国家(例如法国、比利时),合伙被广泛地运用于企业间的商事联合体。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可以成为合伙人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联合体”。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不仅个人合伙得到了肯定,合伙型联营体也获得了承认。

(三)合伙的种类

合伙可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普通合伙就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负亏损,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

①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379 页。

伙。特殊合伙主要包括两种,一为隐名合伙,二为有限合伙。

  1. 隐名合伙。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及分担其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其中,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而经营事业的他方称为营业人。

隐名合伙为大陆法所特有。它起源于中世纪的海上商业贸易合伙和陆上商业贸易合伙。在大陆法上,隐名合伙只是一种契约关系,没有团体人格, 其成立方式比较简易、自由。

隐名合伙的特点是:

  1. 隐名合伙无独立的合伙财产,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归入营业人的营业财产。

  2. 隐名合伙人只分享营业利润和分担营业损失,并不参加营业。基于这一特点,①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金钱或实物为限,而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②隐名合伙人无权代表营业单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③隐名合伙人的财产责任以其出资为限;④隐名合伙人除了为维护其利益而行使监督权外,无权干涉营业单位的内部事务。

隐名合伙人的所谓隐名,并非绝对地隐姓埋名;他可以公开其隐名合伙人身份。但是,如果隐名合伙人将其身份(姓名或商号)加入营业单位,即属以普通合伙方式出现,这样,他就应当对合伙营业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就是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组织, 只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配和分担亏损,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是劳务或信用。

有限合伙为英美法上的一种独立的合伙形态。英国有 1907 年有限合伙

法,美国有 1916 年统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式,现已为一些大陆法国家所接受(如瑞典、瑞士)。

有限合伙不同于大陆法上的隐名合伙的主要之点,在于它具有明显的实体性,即有一定的团体人格,在英国,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在公司注册处履行登记,即是明证。英美学者认为,有限合伙是比普通合伙更接近于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在英美,企业改变组织形态相当自由。一个独资企业,可以通过吸收他人入伙而变成合伙;为扩大资本,他们又可以吸收一些有限合伙人,以便继续控制企业的领导权。以后,企业继续扩大,这个有限合伙又可以进一步转变为公司。

有限合伙的优点是:第一,企业由少数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保持合伙组织结构简单、管理费用低、内部关系紧密和决策效率高等特点,这是它优于公司之处;第二,能够以有限责任吸引他人入股,有利于广开资金来源,扩大企业规模,这是它优于普通合伙之处。所以,有限合伙有利于在保特合伙企业原有内部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吸收新的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同时也可以鼓励那些不愿承担无限责任的人向合伙企业投资,是一种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企业形式。①

① 我国深圳市曾于 1994 年 3 月颁布《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其中有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1997 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合伙企业法(草案)》,也规定了有限合伙。但是,1997 年 2 月全国人大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