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限期治理制度

(一)概念

作为我国普遍采用的减轻或消除现有污染源的污染和改善环境质量状况的一种有效措施。所谓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已经存在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的单位,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

(二)限期治理的对象

  1. 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按规定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

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1. 对特殊水体的污染源。例如:《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单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也要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与特别保护区域内污染源的治理类似,这类污染源不论是总量超标,还是浓度超标进行排污,都可责令其限期治理。

  1. 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对此类污染源限期治理是造成了严重污染才进行,而并非超标排污就限期治理。

至于是否属于严重污染,一般是根据排放的污染物是否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和危害,还有是否严重扰民,以及经济效益是否远小于环境危害所造成的损失,再加上是否是属于有条件治理而不治理等情况来认定。

(三)限期治理的目标和期限

  1. 限期治理的目标。限期治理最终要达到的环保结果即其目标。一般情况下是指浓度目标,它是通过限期治理要使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对于实行总量控制的地区来说,在浓度目标之外,还要制定总量目标, 就是要求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为其规定的总量指标。

  1. 限期治理的期限。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3 年。要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包括治理的难度和治理能力等因素来合理确定。

(四)决定限期治理的权限

限期治理是由有关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来决定,而并非是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这即意味着,不是所有符合限期治理条件的污染源都要限期治理,故是否限期治理以及什么时候限期治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作为变通办法,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于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问题,除了依一般权限决定外, 限期治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会商四省人民政府拟订,经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予以公布。

(五)违反限期治理规定的法律后果

如果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照国家规定要加收超标排污费,还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直至关闭。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单位,如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除了先要求其集中资金尽快完成治理任务外,在完成治理任务前,限制其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同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量排污,并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