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照实填写的条款

包括合同前部规定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和合同尾部规定的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时间。此部分条款虽然无须协商,但对合同的履行和合同争议的处理有重要的意义。

合同的主体分两方,第一方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第二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种,其中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合同的基本条款

  1. 保险标的及价值。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健康。保险标的决定了保险的险种,并且是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存在的根据。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对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如果超过,则超过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得对超过部分请求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金额。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应当赔偿或交付的最高限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在不同的保险合同里, 保险金额有不同的计算方法: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由保险价值来确定, 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在人身保险中,因为人身的价值无法以金钱计算,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限额或实际给付金额。

  3. 保险费的支付和保险期限。保险费是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决定的,保险费率是由保险标的的风险率来制定的;而保险期限对确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有无、保险危险的发生与消灭与否、保险费的交纳

期限和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等重大事项的确定都有重要的意义。

  1. 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违约责任指投保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因自己的过错致使保险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方面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争议指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及履行有不同的意见或解释。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合同发生争议时须尽快处理,其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一样,也有四种, 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在此须注意的是仲裁和诉讼都是当事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这两个权利不能同时享有,即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进行诉讼,选择了诉讼就不能请求仲裁。

(三)合同的重点条款

  1. 保险责任。指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须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即保险人可能承保的危险。构成可保危险须符合下列五个条件:可能性,合法性,偶然性, 确定性,未来性。其中可能性和偶然性指保险危险是可能发生的,也是可能不发生的;合法性指保险标的的产权明确,用途不违法;确定性指保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未来性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发生保险事故。如果合同对风险范围约定不确定,则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2. 责任的免除。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也即是一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的范围。保险公司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属于投保人的过错范围是比较了解的,但是,投保人不一定了解。为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须在合同中将这些情况逐一列举,包括战争或军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正常性的自然损耗,货物固有的瑕疵,货物自然属性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四)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当事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之后,认为还需要将一些没有被基本条款包括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内容。主要有三种:协议条款,保证条款和附加条款。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有关保证的条款,被保证人承诺保证履行某些义务的内容。或者增加对合同中某些条款的修正条款,对保险单内的基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意在扩大或限制原条款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因为基本条款一般是事先就印制好的,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所以,可增加一些附加条款。另外,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也经常需要附加特约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