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1. 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2. 有利于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3. 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4. 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 5 条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 有损中国主权的;

  2. 违反中国法律的;

  3.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 造成环境污染的;

  5. 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

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应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才正式进行谈判,从事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1.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 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3. 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人选名单,以及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名单;

  4. 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 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

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三)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

  1.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但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关) 审批:(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受托机关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受托机关,统称为审批机关。

  2.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期限。审批机关自接到中国合营者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要在 3 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四)设立合营企业的登记

  1. 登记的申请和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收到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书后 30 天内,由企业的组建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合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 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书;

  3.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企业章程;

  4.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5.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6.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合营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1. 登记的核准及其意义。合营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 30 天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合营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 企业即告成立,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合营企业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