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概念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在我国的土地改革的过程中形成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后来在社会主义的进程中不断地进行演化和发展。我国 1982 年的新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也归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从法律上来确认和保护我国实行的国家土地所有权。

国家土地所有权在实现方式上与集体土地所有权有着重要的区别,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在一般情况下,它不是直接由国家来行使占有、使用等权能, 而是通过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形式,将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授予公民、法人或其它非法人组织,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国人民利益和意志,对国家土地享有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故国家土地所有权是国家以其特殊民事主体的身份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在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者,即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中央政府的授权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例如,出让土地使用权),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机关本身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三)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国家既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同时又是国家主权的主体。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在种类上是不可能有任何限制的。故任何种类的土地都可成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在我国所谓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问题,说到底其实是划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界限问题。

依照我国土地法有关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1. 除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购、征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2.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它土地。

(四)国有土地的取得方式

  1. 法定所有。即由宪法、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 征用取得。指当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等,需要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国家通过征用的方式将其转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