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业银行的业务

(一)资产业务

  1. 现金资产业务,现金资产是银行随时可以用来应付现金需要的资产, 是银行资产中最富有流动性的部分。由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存款两部分组成。
  1. 库存现金,指银行金库中的纸币和硬币。

  2. 中央银行的存款,指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商业银行系统内资金调度,联行汇差的计算,与中央银行往来资金的清算等,大部分要通过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实缴实拨,实收实付。

  1. 信贷业务,这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资产业务,通过放款收回本金和利息,扣除成本后获得利润。
  1. 信贷程序。由于放款脱离了银行的控制,不能按时收回本息的风险较大,所以,对信贷应在遵守《借款合同条例》和《贷款通则》的基础上, 建立严格的贷款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建立贷款关系,贷款申请,贷前调查, 贷款审批及发放,贷后检查,贷款收回与展期,信贷制裁。

  2. 贷款种类。贷款通则将贷款分为以下三种: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其中委托贷款指委托人提供资金,银行作为受托人按委托人指定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条件办理贷款的手续,只收取手续费, 不承担贷款的风险。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银行发放的贷款。

  3. 贷款期限,有三种:第一,短期贷款,期限在 1 年以内;第二,中

期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5 年以下;第三,长期贷款,指期限超过 5 年的贷款。

  1. 借款合同,指借款方和贷款方签定的由贷款方按双方约定的条件提供资金给借款方使用,借款方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该资金,并按时偿还本息的协议。是确定银行和借款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其主要内容有:贷款种类, 借款用途,金融,利息,期限,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1. 投资业务,指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购买有价证券,获取盈利的活动。可分为政府证券投资和企业证券投资二种类型。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以利银行资金的运作安全。 4.贴现业务,指企业为了取得资金,以未到期的票据向商业银行融通资

金,申请贴现。银行按规定的贴现率,扣除自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将票面余额付给申请贴现者,票据到期时,银行持票向票据的债务人收回款项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

(二)负债业务

  1. 存款业务,主要指商业银行的各项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定活两便存款,同业存款等。

  2. 其他负债业务,指除了吸收存款之外能够借到的资金。主要有三种:

  1. 向中央银行借款,主要有直接借款和再贴现两种形式。

  2. 发行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银行为了筹集社会闲散资金所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固定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发行金融债券的资金只能用于发放特种贷款,不可挪用作一般的工商企业贷款。

  3. 同业拆借,指商业银行因临时资金不足向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的临时借款。同业拆借一般都是短期的,尽管时间较短,但可维持资金的正常周转,避免或减少出售资产而发生的损失。因此,同业拆借是各金融机构彼此间共荣共济的一种资金调剂活动,其利率水准一般较低。《商业银行法》第46

    条规定,同业拆借的期限不得超过 4 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和归还中央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三)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

  1. 结算性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利用汇票、支票、本票和其他信用工具清算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银行业务。结算须注意两个重点问题,第一,保障客户使用存款自主权,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冻结和扣款的情况外,银行不得代任何单位和个人冻结款项和扣款,不能限制客户使用银行存款;第二,银行不得为客户结算提供垫款,防止利用银行信用。金融法规定银行的结算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1)银行汇票结算;(2)商业汇票结算;(3)银行本票结算;(4)支票结算;(5)汇总结算。

  2. 担保性中间业务,主要指银行为商业汇票提供承兑服务,一般做法是由持票人请求银行承兑未到期的票据,银行审查该出票人具有足够的给付能力后,同意为其承兑,在票据到期前 10 日,如果出票人的存款金额不足时, 银行通知出票人补足存款,以供持票人兑现,出票人不能存足款项致使持票人不能兑现时,银行应无条件地向持票人支付,然后再向有关票据当事人追索。银行承兑票据时,一般按票据面额的 0.5%收取手续费。

  3. 其他中间性业务,包括融资性中间业务,管理性中间业务,信息咨询业务,信用卡业务,电子银行等中间业务。

(四)信用卡业务

我国的信用卡是指经中央银行批准发行,商业银行按一定的条件提供给资信情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持卡者可以在发卡方指定的消费场所免付现金消费,并可在允许的数额内善意透支,还可凭卡进行转帐、储蓄、汇兑、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等功能。

  1. 开办信用卡业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1.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条件:资产负债比例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有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合格的工作人员、健全的制度;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2. 信用卡章程的主要内容: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使用范围, 各项手续费标准,发卡银行与特约单位、持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1. 信用卡的申领程序。
  1. 单位卡。凡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的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单位卡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

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

  1. 个人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 10 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超过两张,主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2. 单位和个人申请者向商业银行申请领取信用卡,须按规定向银行交存备用金,数额可由银行自定。银行根据申请者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银行经审核认为申请者信用可靠的,发给信用卡,并且告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1. 持卡人的权利义务。持卡人可以凭卡办理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信用,持卡人不得转让、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并在信用卡的帐户中保持足额以备使用。

  2. 法律责任

  1. 持卡人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其按帐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 5%但不低于 1 千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2. 有下列情况的将可能被追究其刑事责任:持卡人恶意透支的;银行工作人员与持卡人或特约单位串通进行欺诈活动的;伪造、盗用信用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领冒用、涂改信用卡骗取消费的。

(五)商业银行的国际业务

  1. 外币兑换业务。包括收兑外币钞票、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汇票、兑付信用卡等业务,兑换时,根据外币的进出及是否现钞以定不同的牌价: 兑入国外来的电汇、信汇、票汇、旅行信用证、旅行支票等采用外汇买入价; 兑出外汇时采用外汇卖出价;兑入外币现钞时,采用现钞买入价。

  2. 国际贸易结算。

  3. 外汇资金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可做外汇买卖业务, 外汇保值业务,国际筹资业务,外汇担保业务等多种外汇资金业务。